挚爱非亲生,能否追回抚养费
【案例一】:
小陈与小施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小芳,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小芳随男方小陈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男方小陈承担,直至付到年满十八岁为止,年满十八岁之后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随着时间的变迁,小芳慢慢长大,小陈越来越觉得女儿的长相与自己完全没有相似之处,于是对小芳的身世产生了怀疑。
2019年7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小陈为小芳的生物学父亲。小陈又气又痛,于是要求依法重新分割其与小施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小施赔偿小陈抚养小芳的支出、亲子鉴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
【争议焦点】:
“欺诈性抚养”后,可请求返还抚养费并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吗?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宜重新分割。首先,小陈无论主张因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均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直至2020年5月,小陈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最长的除斥期间,故撤销权已消灭。其次,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小陈小施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综合以上两点,小陈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
因小陈与小芳并无血缘关系,其对小芳没有抚养义务,故小陈有权要求小施返还孩子抚养费,即小施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一半抚养费以及离婚后全部抚养费返还给小陈。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小施在离婚时未告知其曾与他人发生关系,小陈误以为小芳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小芳,直至多年后才发现小芳与其并无血缘关系,小施的行为确对小陈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小陈有权要求施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律师观点】:
一、欺诈性抚养的界定
对于欺诈性抚养这一概念,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未正式出现过。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类似问题有一复函,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该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
二、受欺诈者权利救济性质及路径
1.受欺诈者财产处分之撤销权。在欺诈性抚养纠纷的实践中,绝大多数撤销权行使的对象系受欺诈者处分重要财产的行为,集中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车辆或其他贵重物品赠与被抚养人的行为;二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这类贵重物品赠与被抚养人的行为。受欺诈者在知晓被抚养人并非其亲生子女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之前基于认为被抚养人系亲生子女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以被抚养人生父生母对其实施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因受到欺诈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撤销权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形成权,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2.受欺诈者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关于受欺诈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历来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行为无效说、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以及侵权行为说。受欺诈者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为被抚养人的生父与生母,所包含内容主要有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种,故而相应的请求权的性质应分而论之。(1)受欺诈者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系请求权竞合。抚养费的支出可以解释为生父生母因受欺诈者之误养行为而获得的不当得利,亦可解释为受欺诈者因受到生父生母的欺诈而遭受的损失,故受欺诈者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系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2)受欺诈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民事主体在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并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向侵权行为人所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并无确切数额且相对方亦不会因此获益,故精神损害赔偿宜认定为侵权之债。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欺诈性抚养案件赔偿数额该如何认定是一个热点问题。被欺诈人往往不会保留在抚养过程中所产生的单据,故其一般无法直接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该赔偿数额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酌定,不同法官认定赔偿数额差距也较大,精神损害赔偿更是如此。
关于抚养费赔偿数额,原则上是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参考被欺诈者的收入水平、被抚养人日常开销数额,对于抚养时间长的,还需考虑历年收入水平的变化因素,或者参照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统计局发布的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并结合被抚养人实际情况进行酌定,酌定的数额不应当低于全部抚养费用的二分之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不同地区的赔付标准不一,不少高级法院也出台了辖区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标准的意见,法院可以结合受欺诈人的年龄、生育能力、抚养时间、当地生活水平和相对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