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均健在,父母却要把财产留给外人
【案情简介】:
李老和张老夫妇养育了三个孩子,分别是老大李男士(李老与前妻所生),老二小李和老三张男士。2013年5月,李老夫妇分别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将其名下享有的房产份额由老二小李继承。几年后,夫妻俩被小李送去了养老院。2017年5月,李老和张老二人在养老院与老大李男士的妻子顾女士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主要内容是二老与顾女士建立遗赠扶养关系。顾女士负责对二老的生活进行照料及负责身后事的处理。二老将名下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顾女士。二老去世后,顾女士拿出遗赠扶养协议要求继承相关房产份额,老二小李认为大嫂顾女士本就有照顾公婆的义务,不认可遗赠扶养协议。双方争执不下,小李便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老名下的房产份额应按照之前的公证遗嘱继承。经司法鉴定,遗赠扶养协议上的签名系李老本人所签。另外两名到场证人也表示,两位老人让其见证遗赠扶养协议,张老陈述协议内容,随后李老在协议上签字,张老表示其手抖,故未签字,就按了手印。
小李认为父母立有公证遗嘱在先,大嫂顾女士属于近亲属姻亲亲属范畴,没有与二老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该份协议应当无效。并且该协议不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父亲的签名是受大嫂欺骗的,母亲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只按了手印,手印也不真实。顾女士则认为公婆立了公证遗嘱后,小李就把他们的钱转到了其账户,并且对他们照顾不佳,后来又把他们送去了养老院。由于小李不尽心照顾二老,他们就选择顾女士作为扶养义务人,遗赠是二老亲手拟定的,当时还有两名证人在场,真实有效。二者争执不下,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顾女士作为儿媳与二老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主体是否适格?
2.该协议是否为二老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小李认为顾女士作为儿媳本就对二老有抚养义务,其没有受遗赠的主体资格。对此,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法定扶养义务,但未规定儿媳对公婆有法定扶养义务,顾女士也非二老的法定继承人,所以顾女士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并无不当。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方和扶养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且是双务、有偿协议。本案的两遗赠人和儿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自愿的,而且是在两遗赠人于养老院生活期间需要即刻照顾的背景下才与儿媳所订立,儿媳在此之后也尽到了照顾、供养及为两位老人送终的约定义务。此外,本案遗赠扶养协议虽然名为遗赠扶养协议,实际上也是附义务的遗嘱,即儿媳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才能取得财产。所以,本案中,顾女士是该遗赠扶养协议适格的主体。此外,顾女士作为约定扶养义务人,顾女士的配偶李男士作为法定扶养义务人,两人所尽扶养义务不能等同。
其次,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系二老在子女不在场情况下所订立,由协议双方共同签署,并有证人在场见证,当事人意思表达明确,内容与法不悖,当属有效。遗赠扶养作为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顾女士已经尽到了协议中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理应获得遗赠。小李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存在欺诈,非二老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同时,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二老虽然立有公证遗嘱,但又立有遗赠扶养协议,所以在两者内容互有抵触时,应按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予以处理。最终法院判决儿媳已尽遗赠约定义务,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律师观点】: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上李老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证人亦到庭陈述当天签署遗赠扶养协议的具体过程,故该协议有效。结合顾女士按协议约定定期向李老转账以及操办了丧事及支出了丧事费用等,确认顾女士已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当前正逐步进入老龄社会,养老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遗赠扶养协议作为自然人生前对其死亡后遗产的一种处置方式,是一种独具特色的遗产转移方式。协议本身的签订与履行使得一些缺少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法实际得到扶养的老人,在生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照顾和关怀,生后也能有人料理后事。该案中公婆与儿媳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保障有力、履行充分,理应予以尊重和肯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