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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溺亡案的法律剖析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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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溺亡案的法律剖析与思考》

在今天的节目中,我们聚焦一起引人深思的案例。2022 10 月的一个中午,南宁的谭某某与同伴前往某水库摸螺蛳,随后谭某某游泳过对岸继续摸螺蛳,当天下午,在游泳回程途中不幸溺亡。

早在 2017 5 23 日,水库管理者某工程事务所就在谭某某所在村庄通往事故发生地的第一座桥下道路边、县道及事发地路口分别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事故发生后,于 2022 11 7 日又重新在上述地点以及事发水库设置了警示牌。

谭某某家属认为,谭某某溺水是因为水库管理者未在周边及主要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放置救生器材,导致其溺水后未能及时获救,要求水库管理者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61 万多元。

而水库管理方则表示,水库并非对外开放的经营或群众性活动场所,进入水库易发生危险是常识,谭某某明知有风险仍进入,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水库管理者的法定职责是保障水库安全运行、预防险情危及居民生命财产,对进入库区的不特定人员没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对谭某某的溺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这起案件究竟谁对谁错?暑期是孩子溺水事故高发期,这也引发了大家对相关问题的关注。

带着这些疑问,我们邀请到了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大家详解。

沟通的主要问题包括:首先,明确水库是否可以随意进入;其次,探讨谭某某自身在此事件中是否有责任及原因;再者,分析水库方是否有责任及缘由;然后,最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无过错,驳回原告请求,对于这一判决,有人可能不认可,认为在水库溺亡,水库方多少应担责,律师如何看待这种观点;最后,鉴于近年来到河道、水库等危险水域活动人员增多,溺水伤亡事件频发,尤其是暑期未成年人溺水事件高发,律师有哪些提醒。

这是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南宁市武鸣区法院进行了审理。案件详情为:2022 10 月某日中午,谭某某与同伴到水库摸螺蛳,游泳过对岸后,当日下午在游泳回程时溺亡。早在 2017 5 23 日已设置部分警示牌,事故后又有补充。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水库管理者,未设置明显警示和救生器材,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 61 万余元。被告辩称,水库非经营等场所,谭某某明知风险仍进入,应自担后果,己方无法定保障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特定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应尽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该水库用于防汛、灌溉,是公益性开放性水域,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为一般性。不能以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的标准要求被告,且被告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禁止入库戏水、游泳等。虽然部分警示牌被杂草遮掩,但在其他地方也有设置,应认定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

事发时,谭某某作为成年人和附近村民,有分辨是非和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应知晓水库禁止私自游泳或戏水。在有安全警示牌的情况下,他应能预见下水库摸螺蛳的后果,却仍冒险擅自前往,造成溺水死亡,责任应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在谭某某的溺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指出,近些年来,到河道、水库等开放式危险水域探险、游泳、垂钓、戏水等活动人员不断增多,溺水伤亡事件频发,纠纷不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相关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界定。本案中事发水库的情况特殊,水库管理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般性的。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熟悉周边环境,明知危险仍冒险,令人惋惜,但赔偿责任需依法依规认定。公共区域管理者已尽安全注意义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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